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國,1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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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洪卉于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郭乃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國賠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該理由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至6 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許,騎乘電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富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甲一路時,遭闖紅燈經過上開路口之訴外人林弘之駕駛之小貨車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額頭血腫、頸部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右肘及右掌擦傷、右手尺骨線性骨折、右眼結膜炎及角膜炎、牙齒斷裂之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對林弘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被告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390 號事件受理在案,詎承審法官違法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被告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事件受理,然合議庭法官審理時亦未詳加調查,僅判決林弘之賠償新臺幣(下同)40,623 元,合議庭法官清廉至受質疑。

上開判決結果侵害伊之權利甚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以及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乃屬對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即有錯誤。

又原告未指明承辦法官有何具體違法侵權行為,況法官職司審判職務,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本件承辦法官亦無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有罪確定,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距,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意旨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不服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390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結果,以上開判決內容侵害其權利以及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50,000 元。

惟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屬無據。

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職司審判之公務員,須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判決之承審法官並無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亦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0,000 元,以及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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