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國,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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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5.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6.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何瑞堂於102年10月12日4時25分許,搭
  7. 三、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9頁):
  9. (一)何瑞堂於102年10月12日4時25分搭乘楊子朋所騎乘之系
  10. (二)原告為何瑞堂之父母,原告白素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11. (三)原告因何瑞堂死亡,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傷
  12. (四)系爭路段於102年10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存有道路
  13. (五)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
  14. (六)楊子朋於系爭事故當時為16歲,無照駕駛,且酒精濃度吐
  15. (七)原告何國政及原告白素莉於65歲強制退休後尚有餘命分別
  16. (八)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何國政得請求何瑞堂之喪
  17. (九)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白素莉得請求已支付何瑞
  18.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
  19.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20. (二)駕駛人楊子朋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之間有何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23.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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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何國政
白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何國政、白素莉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126,827 元、2,118,436 元,及均自民國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何國政、白素莉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2,107,629 元、2,099,238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分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就原告白素莉部分,經被告以103 年3 月12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拒絕賠償,就原告何國政部分,經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何瑞堂於102 年10月12日4 時25分許,搭乘訴外人楊子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南下機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破損嚴重影響行車致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何瑞堂於同日4 時52分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再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嗣於同年11月4日不治死亡。

系爭路段之路面嚴重破損,被告未即時修補路面,且未於前方設置警告標誌,均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堪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被告僅以路面嚴重破損與事故地點距離50公尺為由否認其相當因果關係,拒絕賠償,顯不可採。

又楊子朋固有無照及酒後駕駛,然只是增加事故發生的可能性,並非造成事故之原因,縱為事故發生原因,亦應與被告管理有欠缺列為事故共同原因,被告不得因此免責,仍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為何瑞堂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已為何瑞堂支出喪葬費17萬元、醫藥費41,042元,且何瑞堂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何國政、白素莉於65歲強制退休時,分別尚有餘命17年、20年,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各為956,827 元、1,077,394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惟原告已領取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各1,019,198 元應先予扣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政2,107,629 元、原告白素莉2,099,238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放樣,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現場血跡處與系爭路段路面破損處相距達53.1公尺,且依該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概要記載,系爭機車係因撞上邊緣線而越過道路外,足徵系爭事故與路面破損無涉。

又駕駛人楊子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吐氣值為0.3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15MG/L,縱事故時路面有破損,但未含蓋整個機車道,一般正常駕駛人均可順利閃躲,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楊子朋酒後駕車導致其反應較慢、感覺降低並影響其駕駛,而與路面破損無涉,被告自無賠償之理。

倘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則對於原告已為何瑞堂支出之喪葬費及醫藥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就扶養費部分,縱已達退休年齡,仍應就不能維持生活為舉證,且原告為夫妻關係,依法互負扶養義務,卻未計入互相負擔之部分,難認有據,又原告年齡、身分、職業本不相同,請求相同數額之慰撫金自非允當,另楊子朋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共同造成何瑞堂之死亡結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9頁):

(一)何瑞堂於102 年10月12日4 時25分搭乘楊子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於同日4 時52分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7 時27分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於同年10月13日13時40分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4 日19時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並在高雄殯儀館死亡。

(二)原告為何瑞堂之父母,原告白素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被告以103 年1 月15日作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原告何國政於103 年7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至今尚未開始協商。

(三)原告因何瑞堂死亡,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38,396 元,並於103 年4 月24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四)系爭路段於102 年10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存有道路破損之情形(下稱系爭坑洞)。

(五)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

(六)楊子朋於系爭事故當時為16歲,無照駕駛,且酒精濃度吐氣值為0.36MG/L。

(七)原告何國政及原告白素莉於65歲強制退休後尚有餘命分別為17年、20年。

(八)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何國政得請求何瑞堂之喪葬費用17萬元。

(九)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白素莉得請求已支付何瑞堂之醫藥費用41,042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駕駛人楊子朋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系爭坑洞之存在,然系爭坑洞之存在與損害之發生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且未於前方設置警告標誌,致生系爭事故,固提出系爭坑洞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系爭路段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4、39至41、104 頁)及引用楊子朋、何瑞堂於過失致死案件之警詢筆錄等為證,然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坑洞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4、104 頁),系爭坑洞破損範圍尚非嚴重,僅小面積柏油路面擠壓而稍微隆起,其餘路面僅輕微破損而未形成大範圍坑洞,難認會影響行車安全,且系爭坑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6日派員修補完成,有被告提出之修補路面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坑洞既已修補完成,即無從由現況得知範圍及深度,則原告提出系爭路段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且主張至現場實際測量修補後之路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依此推算修補前之系爭坑洞長8.26公尺、寬1.1 公尺、高低落差11公分云云,難認可採。

又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僅能證明楊子朋與何瑞堂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楊子明酒後駕駛車輛,至於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均無法看出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尚難以此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

另楊子朋、何瑞堂於過失致死案件之警詢筆錄,其中楊子朋於102 年10月13日在小港醫院6 樓26號病房第5病床所為詢問筆錄,已自承係「自摔機車倒地受傷」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坑洞情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98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8至20頁),而楊子朋於102 年11月5 日之詢問筆錄雖陳述:「撞到小石堆,然後摔出去」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背面),何瑞堂於102 年10月13日在高雄醫學院外科急診室11號床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中雖亦提到「撞到土堆」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背面),然此所謂「小石堆」或「土堆」是否即為系爭坑洞,尚無法證明,又由現場圖之路燈位置及血跡位置(見本院卷第63頁),比對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坑洞相片(見本院卷第14、54、104 、128 、129 頁),系爭坑洞距離現場圖所示血跡位置尚有一段距離,難認楊子朋係因駕駛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5 月13日函文已說明:系爭事故所在之慢車道路面無破損,系爭機車係撞上邊緣線而越過道路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坑洞並無關聯。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0日函文記載:「重機與駕駛人及乘客衝出機車道路外,警方到場時均由道路外移回機車道上,現場血跡為傷者被救回機車道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衡情自道路外移回機車道之位置不可能差距甚大,現場圖血跡位置與系爭機車撞上邊緣線而越過道路外之位置應甚接近,則原告主張:現場圖所示之血跡處並非緊急剎車而自摔,在到達血跡處之前早已受到系爭坑洞影響致摔出路面外云云,委不足採。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駕駛人楊子朋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107,629 元、2,099,238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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