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建,10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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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漢津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卓漢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697 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28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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