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訴,16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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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天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雲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三慶彩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反訴被告李明鴻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民事答辯補充狀內未載明反訴被告李明鴻之住所或居所。

又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4,211 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

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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