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訴,183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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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李曾金
被 告 積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玲
被 告 王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於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018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04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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