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訴,183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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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鄭亞宸
被 告 王愛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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