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訴,199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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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蘇文助
被 告 張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裁定(104 年度補字第1065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8,860 元,此裁定依起訴狀所列原告住所地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由本院職權公示送達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7 月2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此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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