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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金字第22號
原 告 王連美
楊健福
楊高銀珠
陳愛華
吳秀玉
王珍香
葉茂盛
張光裕
陳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元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待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此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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