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1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景賜
被上訴人 李來清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本院103 年度岡小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提出準備書狀,而上開繕本於同年12月9 日始寄存於OO分駐所(見原審卷第50頁),然原審於同年12月3 日即為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則上訴人顯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被上訴人準備書狀提出答辯,且依前開法條所示,本不得即為言詞辯論,則上訴人以就原審判決為上開具體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OOO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509 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案件),嗣經訴外人OOO委託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分得所有權人之權利登記,各分得人應支付之代辦費用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支付之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則依上開規定,OOO為該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

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即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前往被上訴人事務所用印及繳納相關登記費用,惟上訴人並未用印與繳納,被上訴人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並以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之方法,代上訴人處理土地登記事宜,而被上訴人所為勞務支出,依民法第172條、173 條、176 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費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上訴人未曾委託或同意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任何事務,上訴人之兄弟中若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則應由委託人負給付義務,並非無因管理,與上訴人無涉,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陳稱原審未依法送達被上訴人書狀繕本外,並補充陳稱: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OOO之委任,而為OOO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係履行與OOO間之委任契約,並非無因管理,則其依據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元,自無理由。

況民法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人僅能就其為本人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始得向本人求償。

而無因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報酬,又被上訴人請求代書費用支核算標準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是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無何委任或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費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雖受OOO之委託,然已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按時繳納,故先代為支出,被上訴人係以有利於本人之之方法為勞務支出,自有無因管理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受OOO委託依據系爭分割案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均為代辦代書費。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費用?茲分述理由如下: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

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故分割登記係將土地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地政機關受理後必須全部分割完畢,無法單獨辦理個人之分割登記,從而法律規定共有人之一人得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經共有人之一OOO委託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依系爭分割案件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自有所據。

又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分得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又自承已收受OOO之代辦費用,則被上訴人已完成OOO所委辦之分割登記事務,自足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委託伊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並不爭執,然陳稱已通知上訴人用印及繳納登記費用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但辯稱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要自行辦理等語,經查,依據前開土地登記規則100 條所規定,共有人之一固得單獨為共有人全體辦理登記事宜,然非排除他共有人自行辦理之權,則被上訴人雖通知上訴人用印繳費,然不問上訴人是否逕為拒絕,或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既與OOO成立委任契約,自仍應依據委任契約,完成OOO委辦之分割登記。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物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173 條、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無因管理人必係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人。

本件被上訴人係受共有人之一OOO委任,已如前述,依法律規定必須為全體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在內,辦理分割登記,然上訴人僅係受OOO委任辦理登記事宜,惟分割登記效力及於上訴人,然此為土地登記規則所必然發生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自有疑義。

縱認被上訴人係出於管理上訴人事務而為之,且有利於上訴人,然依據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無因管理人之被上訴人僅得就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請求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自承所請求之金額均為代辦之代書費用,為手續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係本於代為辦理登記事宜之代辦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顯非無因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務,且被上訴人所支出者並非必要或有益有費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代辦費12,000元,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未察,遽為實體判決並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