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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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光輝
被上訴人 李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雄小字第50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確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陽明國小前,遭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且係因被上訴人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此亦為原審所採認。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甫於102 年6 月13日向訴外人黃淑娥購得,其車身完整並無磨損,於102 年7 月6 日時,右側車身亦無刮痕,此有照片可稽,嗣於102 年7 月18日上訴人猶進場維修墊圈等細部零件,足見上訴人甚為愛惜系爭車輛,平日必當小心駕駛,確保車身完好。

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報警到場處理,其右後側車身確有刮痕,到場處理之員警固非現場目擊之人,然系爭機車既撞擊系爭車輛,員警於到達現場所拍攝右後車身刮痕,當為遭系爭機車碰撞所受之車體損害。

本件縱因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所載右前門、右前葉等配拆、維修等項目,未經到場員警拍照存證,然此乃涉及上開項目之請求應否准駁之判斷,原判決竟率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致上訴人所受右後門、右後葉、右後保險桿之損害,亦未能受償,殊非妥適,與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確實撞擊系爭車輛,兩者顯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有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71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裁判。

綜上,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 一) 廢棄原判決;

(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43萬元。

三、經查: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審縱已認定被上訴人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未判命被上訴人為賠償,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主張原判決前後矛盾,而據為上訴理由。

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更應對於因侵權行為確實受有之損害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碰撞而受損害,固提出維修估價單,然上訴人仍應就該估價單所載各損害項目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比對其維修項目與被上訴人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並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參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復斟酌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而認:系爭車輛固係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所提之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病記載關於右前門、右後門、右前葉、右後葉、後保險桿等配拆、維修等諸多項目,惟被上訴人既以: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碰到伊機車左手把側面,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車損為伊造成等語置辯,依前揭勘驗及上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僅能認定系爭機車有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身之情形,尚不足認定兩造碰撞實際位置及所造成損害為何,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發生碰撞之細部位置即為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項目車損位置,及其主張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車損項目全由被上訴人造成,並與兩造間之碰撞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原審審理時先稱「被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上訴人汽車的右後方車門」,已與被上訴人所辯碰撞位置相左,觀諸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其修理範圍亦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嗣後上訴人又改稱「被上訴人從後面整條刮過去到前面還拍打引擎蓋」等語,惟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查無被上訴人拍打引擎蓋之情形,是上訴人先後陳述歧異,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損害是否均由被上訴人造成,殊非無疑。

且事故後報警到場拍攝之照片亦無關於右前門、右前葉之損害,上訴人片面陳述已難憑採,其事後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上訴人車身後面刮至車身前面等語,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事故後雖請員警到場拍照存證,然依員警拍攝照片保險桿右下方之損害位置,與修車廠拍攝之右後保險桿刮傷位置、型態不同;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僅聽聞一聲撞擊聲,又未見實際撞擊位置,該等照片中顯示之四處刮損是否被上訴人造成,亦非無疑。

況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估價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3 個月,於該段期間內系車車輛經使用受有刮損亦非無可能,是以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碰撞受有車體損害,支出如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費用,要難憑採,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已足認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之認定,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復核其上開認定內容,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更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其有違背法令之疏失,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法第436之28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提出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 合約書、系爭車輛照片、車得適汽車維修保養連鎖結帳單等,均涉及新證據之調查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件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之情形下,參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不合法,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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