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5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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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麗珍
被 上訴人 翔靖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8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鎮璘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親自到府丈量是6 尺櫃,證人許家媛即蔡鎮璘之配偶並未參與丈量,卻於原審證稱聽其先生告知為8 尺櫃,其證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又上訴人於組裝師傅組裝第一個櫃子時已告知櫃子太大,蔡鎮璘則告知未組裝完,是視覺上的關係,等上訴人返家就不同,待上訴人返家,發現櫃子過大,且櫃子內之衣架高度亦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無法拿取衣服,而要求蔡鎮璘修改,蔡鎮璘卻表示無法降下衣架,櫃子亦無法更改或拆除,然依許家媛於原審之證詞及上訴人事後詢問歐德系統櫃設計師,可證系統櫃係可移動及更改,蔡鎮璘有說謊之嫌;

另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以不能證明駁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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