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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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李重生(原名:李珠伴)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4 年度岡小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在準用之列。

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

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伊積欠債務之數額,未曾考量伊於10餘年前所繳付之本金及利息。

伊已提供繳費收據,請求再查明本案等情。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異議書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固堪認定。

惟按上訴人除於上開書狀記載上開意旨外,關於不服原判決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與其具體內容部分,均未於該狀為合法之表明或記載,且上訴人迄今尚未具狀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等節,有異議書紙、本院104 年8 月7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6 頁),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已逾20日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提出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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