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6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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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顏鳳秋
被上訴人 安居土木包工業即郭連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小字第245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承包招致1.內部牆面多處龜裂2.內部隔間龜裂3.一樓磁磚龜裂4.廁所門框破裂5.廁所馬桶漏水。

上開損害均非承攬合約範圍內,亦無跡證足證均是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按承攬工程在施工中周遭之安全應一併注意,上開所受之損害施工前均完備如初,並無任何之瑕疵,施工期間並無發生天災,均因被上訴人施工應注意而未注意而導致受損,足證與其施工有因果關係,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不予詳查,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 萬5 千元。

三、經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非被上訴人承攬合約範圍內,並無跡證足證被上訴人施工造成其損害乙節有所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

㈡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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