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6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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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潘國城
被上訴人 李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因買賣價金之問題產生爭議,伊只是就事論事回應「你買幾摳覽啦」(下稱系爭言論),主觀上並無任何歧視、輕蔑之意,而經伊查詢成語辭典後,得知「覽(攬)、纜孱=妊,其中文為『抱』也,『弱』也」,故系爭言論之真意為「你買什麼東西啊你買不起啊」而不是罵人的意思,況自檢察署至本院刑事庭均是用「覽」字,而原審法官竟隨便變更字體為「懶」字,已違背公平,是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原判決已錯用而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以台語為之,而台語「你買幾摳覽啦」之「ㄌㄢˇ(注音)」,為男性性器官之意,為罵人語,且上開言語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因此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本息,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而揆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就其為系爭言論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節重複爭執,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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