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0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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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顏國勝
相 對 人 凃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4 年7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3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於103 年2 月5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2 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懷疑抗告人於103 年2 月5 日與訴外人張家瑋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於警局要求抗告人簽立。

惟抗告人與張家瑋並無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簽訂和解書,並載明抗告人與張家瑋願於103 年2 月12日連帶給付相對人500 萬元,抗告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並交予相對人之字樣,然相對人仍對抗告人及張家瑋提起刑事告訴,並要求抗告人與張家瑋各寫一份悔過書,內載明若再犯則將名下財產全部過戶子女,並未再要求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嗣相對人拿到悔過書後,立即撤回告訴。

但不知何原因又提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581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和解書約定內容已變更,業以悔過書代替系爭票款之給付,且抗告人有請律師拿到悔過書後,系爭本票及光碟必須作廢,惟相對人事後未將光碟及本票歸還抗告人或作廢,竟又提起刑事告訴,明顯違反後來承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雖以其已另行簽立悔過書予相對人而代替原先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和解書約定內容已變更,業以悔過書代替系爭票款之給付,而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提起抗告。

惟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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