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05,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賴宥騏
黃來保
相 對 人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賴宥騏固簽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賴宥騏已陸續清償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僅積欠債權人492,666 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 、3 頁)為證;

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部分清償乙節,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編│票據│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本票號│ 備註 │
│號│種類│        │(新台幣)│        │      │碼    │      │
├─┼──┼────┼─────┼────┼───┼───┼───┤
│1 │本票│103.3.12│319,529元 │103.6.30│賴宥騏│782503│      │
│  │    │        │          │        │黃來保│      │      │
├─┼──┼────┼─────┼────┼───┼───┼───┤
│2 │本票│103.3.12│335,096元 │103.6.30│賴宥騏│782504│      │
│  │    │        │          │        │黃來保│      │      │
├─┼──┼────┼─────┼────┼───┼───┼───┤
│3 │本票│103.3.12│493,745元 │103.6.30│賴宥騏│782505│      │
│  │    │        │          │        │黃來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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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票│103.3.12│214,296元 │103.6.30│賴宥騏│782506│      │
│  │    │        │          │        │黃來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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