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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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吳基祿
相 對 人 陳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生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提示國立成功大學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向相對人告知因抗告人腦梗塞性中風、高血壓及第5 腰椎滑脫移位、下肢麻木及灼熱感等病情,請相對人不要這樣催迫還錢,抗告人很誠心誠意要向親朋借錢分批還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下稱系爭票款),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暫緩本件強制執行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希望以分批清償相對人系爭票款乙節,所涉相對人是否同意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3年9月9日 │200,000元 │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9日│WG0000000 │
├──┼──────┼─────┼──────┼──────┼─────┤
│002 │103年9月9日 │200,000元 │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WG0000000 │
├──┼──────┼─────┼──────┼──────┼─────┤
│003 │103年9月9日 │250,000元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9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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