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0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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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胡阿琪
胡豐源
相 對 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司票字第3460號准許在案,然伊等於103 年6 月23日向第三人紀倍宗借款而簽發本票,該筆借款已於同年11月26日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違法執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為證,經原審形式上審核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縱屬真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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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新│發票人│受款人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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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41482      │103年6月19日  │未載          │120萬元     │胡阿琪│未載      │
│    │            │              │              │            │胡豐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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