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1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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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田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書韻
抗 告 人 沈正雄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崑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疑義而尚待釐清,抗告人應未積欠相對人如此高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1,5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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