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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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李主安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9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至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57,344 元未清償,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5日簽發、票載金額171,648 元,到期日104 年6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157,344 元未清償,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主張欠157,344 元和事實不符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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