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1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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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李吳秀雲
相 對 人 劉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識字,不會簽名,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嗣經原審形式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

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縱若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張琬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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