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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涂惠垣
相 對 人 趙黃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28 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本件實為第三人涂嬿緗(原名涂月香)與相對人之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並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 日簽發28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份為證。
則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堪認其對抗告人有依法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存在,且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抵押債務。
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其形式審查合法,據以准許,即無不當。
至抗告人主張:未向相對人借款云云,係屬雙方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或與相對人另行協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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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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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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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大豐 │一 │313 │建│445.00 │1000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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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三民 │大豐 │一 │313-1 │建│270.00 │1000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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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範 圍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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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 │高雄市三民區大│鋼筋混凝土造│1層:84.28 │ │全部 │
│ │ │豐段一小段313 │5 層樓房第1 │合計:84.28 │ │ │
│ │ │、313-1地號 │層 │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建│ │ │ │ │
│ │ │工路272 巷1 弄│ │ │ │ │
│ │ │9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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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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