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法,3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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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楊文全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港灣城市交流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港灣城市交流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港灣城市交流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三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港灣城市交流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8 月25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於89年8 月30日報請本院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2冊、第97頁、第662 號),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第5條至第13條為如附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港灣城市交流文教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其中第5條至第13條,屬董監事之任免方法、執行事務範圍及財團財產之管理辦法等,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第1條之修正,係因應「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更名而修正,尚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非屬財團之管理方法,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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