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全,49,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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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益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導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為利債務人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藉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維聲請人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惟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民執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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