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全,50,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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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伊璦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既為債務人,現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若扣薪後債務人將無法生活,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8月28日聲請保全處分,惟未說明所欲保全之案件,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又聲請人薪資雖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亦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致影響其日後收入,並未侵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此有民執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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