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抗,1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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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歐振銘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月26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以仲介中古車買賣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500 元,扣除伊及子女生活必要費用,仍剩餘5,610 元,而不予免責,惟每月收入10,000元原為伊近2 年之計算結果,而伊原本罹患口腔癌,無法繼續做之前正常之固定工作,只能以打零工方式為生,又伊推銷中古車工作,因術後口齒不清,無法與正常人競爭,無非靠舊有顧客、朋友或親友因同情伊之處境,而偶託伊銷售讓伊賺取仲介費以牟生,生意來源有限且收入不固定,幸有每月傷殘補助3,500 元,另二名子女亦由前妻收留並負擔扶養費用,然尚有教育費用須支付,而由伊之姊補貼3,000 至5,000 元,因此每月不惟無餘額,甚且不敷支出。

而伊之健康不佳、行動遲緩、口齒不清,根本無法從事仲介,近日又因腎病症候群而於102 年3 月27日行腎臟切片,住院接受治療,嗣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復入院治療,迄今身體尚未復原,而無法工作,收入全無,僅政府每月3,500 元之補助,並無原裁定認定之剩餘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3 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抗告人自103 年4 月29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30,376元,而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等節,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且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⑴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伊現以仲介中古車買賣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患有口腔癌,每月領身障補助3,500 元,名下有4 輛汽車,10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5,958元、元,勞工保險已於102 年退保,抗告人姊姊歐秀秦每月資助其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平均每月資助為4,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18頁至19頁、第15頁、第30頁、第32頁至34頁、第38頁至39頁、第45頁、第63頁至71頁、第160 頁至165 頁、第166 頁;

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

惟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稱:伊姐姐現在不一定會每月資助伊4,000 元,是在伊有欠缺時才會資助約2 、3 千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消職聲免字第4 號卷104 年2 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親屬間之資助狀況,本即多視受資助者之經濟情形而有變化,乃屬平常,是本院認於本件免責之程序,先暫不認抗告人胞姐每月之資助款為抗告人每月固定入款項一部。

故在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抗告人之前揭身體狀況,以及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抗告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是如以抗告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加計其身障補助3,500 元,以每月13,500元(計算式:10,000+3,500 =13,500),作為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應較能反應抗告人真實之收入狀況。

而堪認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每月13,500元。

⑵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布102 、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限。

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抗告人前主張於99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後,2 名子女扶養費均由前配偶負擔,此有陳報狀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消債清卷第63頁至70頁、第79頁),並陳稱:子女之生活費用依賴配偶支付等語(原審卷104 年2 月25日調查筆錄),堪認屬實。

雖抗告人前稱現與前配偶同住,故需支付10,000元至15,000元予前配偶作為其個人食宿之費用等語,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11,890元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支付前配偶食宿及各項費用10,000元至15,000元等語,惟在抗告人已積欠龐大債務,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上限。

⑶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為1,610 元(計算式:13,500 -11,890=1,610 ),而尚有賸餘。

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⑴抗告人於101 年度全年所得為416,444 元,另102 年度全年所得則為163,011 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頁),故折算101 年度抗告人之每月所得,約為34,667元。

又抗告人自102 年8 月起,開始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500 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頁),且因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係約略於開始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時,其姐每月資助其4,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64頁),是堪認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間,抗告人每月之固定入款,即應為17,500元(計算式:10,000+3,500 +4,000 =17,500)。

又抗告人係於103 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抗告人聲請清算起往前推算2 年期間,即可約略計算自101 年2 月至103 年1 月止。

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合計即應為599,348 元【計算式:㈠101 年2 月至同年12月:34,667×11=381,337 ;

㈡102 年全年之部分:163,011 +3,500×5 (8 月至12月之身心障礙補助費)+4,000 ×5 (8 月至12月胞姐之資助款)=200,511 元;

㈢103 年1 月:17,500元。

㈠+㈡+㈢=599,348 】。

⑵又抗告人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在抗告人與其前配偶於99年間離婚後子女扶養費均由其前配偶負擔之情形下,其個人應以101 、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即每月11,890元為支出上限,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合理總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85,360 元(計算式:11,890×24=285,360 )。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99,348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85,360 之數額,即有逾31萬元(計算式:599,348 -285,360 =313,988 )以上之餘額。

⑶再本件抗告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30,376元之分配,有103 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39號裁定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然仍有餘額313,988 元,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30,376元,甚為明確。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伊事實因罹患口腔癌自102 年3 月間起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僅有每月傷殘補助3,500 元,另因二名子女尚有教育費用不足,而須由伊之姊補貼3,000 至5,000 元,而每月不惟無餘額,甚且不敷支出,近日又因腎病症候群於104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復入院治療,迄今身體尚未復原等語,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 頁)。

惟抗告人於104 年2 月25日原審調查時自承: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工作及收入(含可受領之各項補助)、支出等均沒有變化,但伊姐現在不一定會資助伊4,000 元,比之清算前2 年工作收入差不多,每月收入約1 萬元,子女生活費用金依賴伊配偶支付,收入尚稱足夠可以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但沒有剩餘款項,現在狀況也是這樣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4頁)。

原審調查時,抗告人已經就因腎病反覆就醫,而仍表示收入狀況相同,嗣於本院始更易前詞,是否可採,難謂無疑。

是尚難因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從而,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得免責之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則其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已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其債務(原審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37頁),是以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准予免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抗告人如於本件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於本院製作及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自得依前開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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