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抗,40,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宋智勤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費用係由伊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及每月收到親友康玉清資助,部分給長女及部分給配偶支付次女、長子,故伊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每月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500 為事實,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即應裁定伊予以免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9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原審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9 號裁定自103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原審乃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9 號卷第6-7 頁)記載其每月實際支出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500 元(下稱前開記載),然查,原審於104 年3 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調查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時,抗告人到場或稱「伊患有心臟疾病,且於102 年2 月間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前即已失業,發生車禍後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問:從101 年開始有無負擔三個小孩的扶養費用?)沒有。

只有剛剛說的理賠金有拿來貼補家用」,或稱「我偶爾有支出,如果打零工的時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卷第99頁);

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跟親戚借款,也有跟朋友借支,另外保險理賠金是我出車禍理賠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觀其所存放保險理賠金之帳戶明細所示,至103 年7 月4 日僅剩843 元(見上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4頁),再依其所提出資助人康玉青於104 年5 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見前開卷第112 頁)載以「本人於宋智勤在失業期間確實有資助其及家人之生活費用,金額大約新台幣5,000 元-10,000 元左右。」

,則其每月受康玉青資助之金額亦顯不足以供其支付3 名子女之扶養費,是以抗告人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亦始終無法確切說明與前開記載相符之金錢來源,足認其該記載係屬不實,且應非疏忽所致,而係故意為之。

故可認抗告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而審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之獲償比例僅有0.5847% 等情狀,認抗告人違反義務之情節顯非輕微,若讓抗告人因此得以獲得免責之裁定,顯非公平,是抗告人應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4 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