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抗,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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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洪瑞堂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翁振東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父母於過世前均臥病多年,伊因負債而未分攤父母之扶養費用,全由伊三弟洪瑞章及二妹洪碧玲兩人分攤,故伊父洪江火過世後,伊因未盡扶養父母之義務心存愧疚,始應洪瑞章及洪碧玲之要求,與其他未負擔扶養費用之繼承人均同意由洪瑞章及洪碧玲繼承遺產,伊並非故意毀損、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應不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又原審雖諭令伊補正洪江火之外勞仲介資料、醫療、生活支出等單據,惟伊並未支出上開費用,需賴洪瑞章、洪碧玲協助提供,且洪江火自民國97年臥病至102 年過世,相關費用單據時間久遠,且資料繁多整理不易,部分證明書亦取得耗時,致未能於諭令補正之期間內提出,然伊取得後立即於104 年6 月30日具狀補正,伊於104 年7 月1 日始收受不免責裁定,實非故意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自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再者,伊已老邁,且於清算程序中辦理退休,並將退休金提出做為清算財團財產以供清償各債權人,伊實已盡力還款,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並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嫌而為不免責,實有誤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各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債務人即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分別表示意見如下: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償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471元,未達原清算債權111,676 元之百分之20即22,335元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免責條件。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務人未於其父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復未能於補正期日內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詞,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所定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義務,以及同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其抗告實無理由。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稱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豈又知應主張分割遺產,實有違常理。

又拋棄繼承係自始、概括、全部拋棄所有遺產繼承權,拋棄後不得撤回其意思表示;

反之,遺產分割仍可保留部分遺產,不至於喪失所有請求分配遺產之權利,顯見債務人並無真正拋棄繼承之意思,而欲透過遺產分割以規避其清償責任,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債務人未於其父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且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並於事後簽分割協議書意圖脫產,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82條之報告義務,亦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自無免責之理。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未於其父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復未能提出由其兄弟洪瑞章及姐妹洪碧玲負擔照顧其父,方於分割繼承之際捨棄全部權利之相關證據,堪認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所定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義務,以及同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之報告義務,且非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產之財產之可能。

債務人既有前述違反義務之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㈥永豐商業銀行: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屬清算財團之一部分,債務人以分割協議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自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債務人對其父母之扶養費,應屬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內部分擔問題,縱債務人積欠其弟妹代墊之扶養費,亦應於將其弟妹列為債權人於程序中受償,非自行就遺產為協議分割。

倘債務人未積欠其弟妹代墊之扶養費,則其將應繼遺產分由他繼承人取得,即屬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末債務人逾期未補正外勞仲介資料及醫療費用資料,該逾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承擔,而債務人既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自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

㈦大眾商業銀行: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

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於其父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依其應繼承分應可繼承價值約489,915 元之遺產,然債務人卻因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而未取得任何遺產,復未遵期補正外勞仲介之聲請資料、醫療費用支付相關單據,以及有無向勞保局聲請喪葬補助等資料,堪認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所定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義務,以及同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且非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可能,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於其父過世後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遺產,其當時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將其可得之遺產贈與其他繼承人,再向法院聲請更生,其行為已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應不予免責。

又債務人遲誤期限始補正其父所有費用係由兄弟姐妹支付等資料,且由該等資料並無從證明款項係由何人所支付,故無法佐證債務人未扶養其父。

末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乃鼓勵債務人憑自身之力盡力清償其債務,然債務人稱其提出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之25萬元,係其退休金及向友人借貸而再次增加其負債而來,可見債務人對其收入且持有之財產具多處疑點,難稱已盡力清償。

㈩彰化商業銀行: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又補正資料皆為歷史明細,於取得資料無發生重大困難原因下,未遵期補正,實難評價為非故意,債務人應不免責。

又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入住博正護理之家,該單立為市府評鑑為優等之醫療院所,其對病患之照顧能力及程度於客觀上已為當時市場上最佳者,實不須再申請外勞為照顧,縱家屬因主觀情感因素而申請外勞加強照護,該外勞費用實不該列入扶養必要費用。

再者,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債務人僅因情感上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且明知尚有諸多債務,逕為協議不繼承遺產,對債權人之債權實為侵害,客觀上非無可議之處,且不符誠實信用原則。

至元大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就上開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裁定自102 年11月29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再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合計25萬元,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資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其行為非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並認其情節非屬輕微,而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而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係主張其未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所定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義務及同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亦未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而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藉此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因債權人未受一定成數之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是以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是參酌消債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2年11月29日起,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為當。

⒉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其配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⑴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其所受領之政府補助金仍屬債務人之收入。

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而該條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

又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討論意見參照)。

而同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 . 。」

條文用語與該條相同,是就其他固定收入一語,自應為相同解釋,包含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是債務人若按月固定領有政府補助,自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

⑵查抗告人係38年7 月1 日生,現年66歲,於101 年2 月10日至103 年12月31日受雇於興發營造有限公司,102 年薪資總額為249,600 元、103 年為230,881 元,此有抗告人102 年、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 、10頁)。

又抗告人於102 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10日自希望咖啡受領報酬合計57,6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5 頁),則抗告人102 年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收入合計為310,364 元【計算式:249,600 ×32/365+230,881 +57,600元=310,3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另抗告人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65歲申請退休,自104 年1 月1 日起每月受領老年年金給付8,614 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2 月1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2、56頁),此外查無薪資所得。

抗告人雖因退休於104 年1 月起即每月受領老年年金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屬長期、定額之給付,即屬其他固定收入之範圍,其迄今領取之總額為68,912元【計算式:8,614 ×8=68,912】。

是以,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之收入合計為379,276 元【計算式:310,364 +68,912=379,276 】。

⑶本院審酌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依高雄市102 年、10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基準。

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抗告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每月扶養費4,000 元云云,經查其配偶洪陳金湓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6年退保,100 年及101 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100 年、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14、16、58頁),堪認洪陳金湓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經考量抗告人負債之窘境,其負擔之扶養義務,亦應以102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標準。

而抗告人與其配偶僅育有一女,則抗告人與其女共同分擔後,每月分擔其配偶扶養費應以5,945 元為限,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4,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抗告人於104 年5 月27日陳報其配偶因照顧103 年出生之外孫女,其女每月給付其配偶10,000元作為托育費及扶養費,堪認其配偶已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自104 年起僅列計抗告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承上,抗告人自己及其配偶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總額應為306,980 元【計算式:(11,890+4,000 )×1/30+(11,890+4,000 )×13+12,485×8 =306,980 】。

⑷是以,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收入總額為379,276 元,經扣除抗告人自己及其配偶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總額306,980元後,仍有72,296元【計算式:379,276 -306,980 =72,296】之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之規定。

⒊抗告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配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⑴查抗告人100 年收入總額為294,000 元、101 年為211,200元、102 年為249,600 元,此有抗告人100 年、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12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 頁),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薪資總額為476,370 元【計算式:294,000 ×128/365 +211,200 +249,600 ×237/365 =476,370元】。

又依高雄市100 年7 月至12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146元、101 年至102 年為11,890元,而抗告人每月支出配偶之扶養費4,000 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5日止,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84,012 元【計算式:(11,146+4,000 )×128/365 +(11,890+4,000 )×(1 +238/365 )=384,012 】,則抗告人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5日止之薪資所得476,370 元,扣除自己及其配偶必要生活費用384,012 元後,尚有餘額92,358元。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係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民法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之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是以,抗告人雖因經濟能力有限,仍不能完全解免其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義務。

⑶查抗告人之父洪江火於102 年1 月23日死亡,抗告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洪江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應繼遺產價值約為489,915 元。

嗣抗告人於102 年7 月19日與其他繼承人等6 人(含2 名代位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被繼承人洪江火之不動產部分由洪瑞章取得,存款部分由洪碧玲取得,抗告人未分得任何遺產,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2頁)。

而抗告人主張其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洪江火生前係由洪瑞章、洪碧玲扶養並支出相關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洪江火死亡後由洪瑞章支出喪葬費,故同意由洪瑞章、洪碧玲取得遺產,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2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洪瑞章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許可申請、監護工薪資領取明細表總計549,196 元、常維醫療器材行銷貨單26,800元、鴻德禮儀服務收費明細表312,800 元(僅洪江火部分)、洪瑞章為持有人之金龍寶塔恩愛夫妻位及福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博正護理之家照護證明書、博正長期照護機構99年6 月收費單、101 年2 月1 日新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800元、洪碧玲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2至84、85至88、91至109 頁)。

而其中博正照護證明書記載照護日期自99年6 月10日至99年6 月17日、99年8 月6 日至99年10月24日,合計共88天。

另依博正護理之家照護收費單內載每月39,000元,一個月以30天計算,則此部分支出總額應為114,400 元【計算式:39,000÷30×88=114,400 】。

又抗告人主張洪瑞章購買夫妻塔位之費用為261,000 元(見消債抗卷第50頁),則洪江火塔位之費用應以半數即130,500元計算,並加計為其安置之福牌位35,000元,合計165,500元。

又洪碧玲於杏一藥局之交易明細內載部分交易物品似非照護必要(例如普拿疼鼻炎錠、營養棒、排骨梳、曼秀雷敦)致無法分辨何者為照護必要用品,且無從分辨使用者致支出金額不明,故不予列計。

是以,上開支出合計為1,184,496 元【計算式:549,196 +26,800+312,800 +15,800+114,400 +165,500 =1,184,496 】。

再查,被繼承人洪江火生前與配偶育有3 子2 女,長女洪碧玉於80年1 月28日死亡,故於洪江火死亡時,由長女之子陳彥希、陳彥亨代位繼承洪碧玉之應繼分,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7 頁),故洪江火生前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洪瑞彬、洪瑞章、洪碧玲4 人,洪江火受扶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該4 人負擔,故抗告人應分擔之金額應為296,124 元【計算式:1,184,496 ÷4 =296,124 元】,而抗告人按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約為489,915 元,扣除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尚有193,791 元之利得【計算式:489,915 -296,124 =193,791 】。

而消債條例第133條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既重在曾經獲得即為已足,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而抗告人既未拋棄繼承,縱其後協議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亦不影響此項利得係發生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內,自應加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內。

⑷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25萬元,低於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配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6,149 元【計算式:92,358+193,791 =286,149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要件。

⒋承上,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2,358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5萬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6,149 元,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⒌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主張洪江火既由博正護理之家照護即無僱請外籍勞工之必要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協助消費者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非以消債條例限制與更生、清算程序無關之扶養義務人依其經濟能力盡扶養義務,亦非意在壓縮與程序無關之消費者受扶養之程度,故洪瑞章與洪碧玲依其自由意志及經濟能力,盡力滿足洪江火生活所需,應與抗告人是否負債無涉。

而洪江火生前長期臥病,經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6 月間評估其自我照顧能力為「完全需要他人協助」(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1 頁),而洪江火於數年間僅轉入博正護理之家共88日,縱同時聘用外籍勞工協助看護,尚難謂不具必要性,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泛言指摘無申護外籍勞工照護之必要性云云,尚無足採。

另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主張抗告人分割遺產後仍可保留部分遺產,不至於喪失所有請求分配遺產之權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此臆測之詞,遽認抗告人係以分割協議規避其清償債務之責,其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抗告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法條文意可知,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以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始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又抗告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消債條例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依反面解釋,繼承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超過3 個月,債務人得於聲請前拋棄繼承,不受消債條例第100條之限制,舉重以明輕,分割遺產自無不許之理。

⒉查本件繼承開始於102 年1 月23日,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2 年11月29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視為聲請更生即開始清算程序,則本件繼承開始距抗告人聲請更生已超過3個月,抗告人處分該遺產應不受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之限制,而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現存財產始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該遺產於斯時既已移屬他人所有,即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又無明確事證顯示抗告人依其所有權人地位而簽立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出於不法隱匿、毀損財產或為不利處分之故意,尚難遽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主張抗告人倘積欠其弟妹代墊之扶養費,應將其弟妹列為債權人於程序中受償,不得自行就遺產為分割協議,倘未積欠扶養費卻將其應繼分繳於弟妹,自屬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云云,惟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別有規定外,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目的在於債務人因聲請而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限制債權人於程序行使債權,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於程序中之公平受償,然並不因此限制債務人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清償行為。

倘僅因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即反論債務人於聲請前之清償行為為不法隱匿、毀損或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則各金融債權機構或其他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受領之清償豈非同為不法。

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放棄繼承遺產作為其應支出而未支出扶養費之對價,然抗告人既於聲請前即行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抗告人之弟妹請求抗告人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即因成立協議而消滅,嗣後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即無從進入本件程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既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於聲請前所為之清償有何故意不法,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抗告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致影響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程序順利進行而設第8款規定。

又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本文、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7 日內提出外勞仲介聲請資料及相關醫療保養品費用單據,及應於14日內提出有無向勞保局聲請喪葬補助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頁),而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於同年6 月25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該裁定於同年7 月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抗卷第113頁),惟抗告人於同年6 月30日即具狀補正外勞仲介聲請資料及相關醫療保養品費用單據(見消債抗卷第75至109 頁),該不免責裁定既未經宣示,亦未經公告,故應於送達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始受其羈束,揆諸前開說明,該不免責裁定於104 年7 月1 日送達以前,抗告人於同年6 月30日所為之補正仍屬有效。

又抗告人始終主張其未盡扶養義務,並於清算程序陳明收據大多在洪瑞章處(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5 頁),則相關費用收據按理均由洪瑞章、洪碧玲保管,抗告人依命補正,尚待洪瑞章、洪碧玲之協力,其中洪江火之照護證明書、新高醫院住院起迄日明細表出具日期分別為104 年6 月26日及同年月25日,已距諭令補正之期限約半月,縱認抗告人未於取得部分證明時先行提出於本院為有過失,究難遽認抗告人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之說明義務及同條例第82條之報告義務。

然而,抗告人雖已補正外勞仲介聲請資料及相關醫療保養品費用單據,惟迄今仍未陳報是否曾經領取喪葬補助,此自當影響抗告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計算之正確性,亦連帶影響普通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而抗告人既於上開期日親自到場並經法官當場諭命補正,抗告人實難諉為不知,其於此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指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不得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有上開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已屬明確,是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末按抗告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本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芸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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