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抗,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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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王怡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以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投保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登峰終身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惟其於聲請更生時,竟隻字未提該保單,而該保單於104 年6 月18日解約時,尚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0,086元。
另相對人之配偶任保險業務員,理應熟稔保險業務,自無可能未提醒相對人陳報系爭保單,故相對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事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使其藉此免除千萬餘元之債務,對債權人甚屬不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3 年7 月1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號裁定於103 年8 月29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普通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 號裁定自103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財團債務及費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復經原審於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按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故為使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
,保障其生存權,故消債條例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按無論是同時終止或異時終止均與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
原則上應為免責之裁定。但因免責制度係救濟經濟上陷於
困境債務人之最後手段,為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債務人得
以更生而重生出發,故消債條例亦採行裁量免責制度,而
於該條例第135條明定債務人具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以此授權法院
,得依個別具體狀況,審酌各種情形,裁量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另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杜免債務人之行為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
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抑或隱匿、偽
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
破壞債務清算制度,遂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故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意旨均係以債務人「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陳報系爭保單,指摘其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
惟查,依中國人壽104 年6 月25日函文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相對人,起保日係86年7 月21日,解約金為90,086元(基準日為104 年6 月18日),未曾變更要保人或請領保險給付,可見相對人自86年7 月21日投保系爭保單起至104 年6 月18日解約止,未進行要保人之變動甚明。參以相對人陳稱:先前由母親代為投保,保費係母親
繳納,僅知伊係被保險人,不知中國人壽所屬保單之要保
人為何,亦無該保單資料,遂未陳報該筆款項來源,非故
意不陳報等語(見原審104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
是相對人雖未於更生程序中將系爭保單陳報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惟其僅略知係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其餘細節及
保費繳納均非親自參與,且其非法律之專業人員,因不諳
相關規定而誤認系爭保單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漏未陳
報該保單,尚與常情無違,本院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故意隱
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之舉。況觀之相對人所屬高雄銀行小
港分行帳戶及高雄二苓郵局帳戶之完整存摺明細(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號卷,下稱第274 號卷,第23至31頁) ,分別於90年9 月25日、96年7 月10、16日、98年10月26日等出現中國人壽匯入款項之情形,倘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情事,理應一併隱匿該等存摺資料,
方能達其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之目的。此外,相對人於
103 年7 月22日聲請更生之補正狀,業載明配偶係保險業務員,幫家人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之保單,保單概由配偶處理,未曾過問,並聲請本
院自行向國泰人壽查詢其投保情形等語(見第274 號卷第57頁),益徵相對人確有可能因不明投保情形而對系爭保單有所疏漏,尚難遽認其漏列系爭保單核屬隱匿財產或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況。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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