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21,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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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霜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31,427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3,7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聲請人先前之收入如扣除上開每月協商應清償之金額,所餘款項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約為1,335,675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23,721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其後於97年2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台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9 頁、第13頁至15頁、第78頁至79頁、第102 頁、第101 頁至103 頁),堪認屬實。

至聲請人稱因先前之收入如扣除上開每月協商應清償之金額,所餘款項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不得已毀諾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迄今於皇家素食館工作已20年,而每月薪資均以現金發放,每月薪資20,000元,而年終獎金為1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先前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可認聲請人先前於協商之際,其每月之薪資,縱加計前述其可領得之年終獎金之平均數額,聲請人每月之薪資亦應不逾21,000元,則此以薪資數額,客觀上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23,721元。

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7年2 月間毀諾(見本院卷第101 頁),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而毀諾等情,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皇家素食館擔任幫廚,據聲請人陳報每月領取現金,提出薪資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0,000元,年終為10,000元,平均每月多833 元,每月總收入為20,833元,名下有2 車1 屋,房屋公告現值為14,750元,車輛分別為1983年出廠、1990年出廠,出廠已逾十年,應僅剩殘值,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元、3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5 頁、第19頁至20頁、第21頁、第80頁、第8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業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書,是本院認應暫以其前開薪資切結書所示之平均每月收入20,8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報稱現其賃屋獨居,每月負擔租金3,5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切結書可稽(見卷第3 頁至5 頁、第81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亦可謂為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8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房租費用3,500 元後,僅餘7,939 元【計算式:20,833-9,444-3,500=8,34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35,675 元,扣除其所有之三商美邦保險解約金14,693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名下房屋公告現值14,750元,剩餘債務仍達1,306,23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35,675 -14,693-14,750)÷8,348 ÷12=13.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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