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23,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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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姜錦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53,01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大眾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058,55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大眾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大眾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至18頁、第15頁至16頁、第1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3 年12月2 日起受雇於立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綸公司),據立綸公司陳報其每月收入均為19,273元;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1 月至4 月薪資袋,每月收入均為19,273,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9,817元、22,89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而聲請人為輕度顏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 元;

另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有1,724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立綸公司函、薪資袋、身心障礙手冊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頁、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20頁、第75頁、第74-1頁、第22頁、第58頁、第94頁至9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第三人立綸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在職及收入證明,輔以其勞工保險亦以立綸公司為投保單位,與聲請人所主張其現從事之工作大略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立綸公司陳報每月收入19,273元,加計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 元後,以每月合計22,773元(19,273+3,500 =22,773),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長女扶養費4,000 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扶養母親姜麗珠,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育有長女,離婚協議書約定前配偶甲○○擔任長女監護權人並負擔扶養費,長女姜○玉為95年生現設籍新北市,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600 元;

聲請人母親姜麗珠為43年生(配偶已歿),育有3 名子女,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農保投保薪資額為10,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離婚協議書影本、陳報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國稅局各類所得綜所稅清單及財產清單、農民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頁、第52頁、第21頁、第20頁、第52頁、第90頁、第55頁、第51頁至54頁、第46頁至47頁、第48頁、第70頁至71頁、第69頁、第110 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並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女之扶養費;

而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 日陳報其保險契約係由其母親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費由母親支付,其本人並無力投保保險之情以觀(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聲請人陳報狀),則以聲請人現高負債情況下,保險費尚由其母親支付之情,故本院認其母親應富有資力而暫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2,840元為度,扣除其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600 元,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應負擔長女扶養費為5,120 元【(12,840-2,600 )÷2 =5,120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雖聲請人自承現向前配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5,000 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頁、第52頁、第73頁至74頁、第51頁至53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5,0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7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僅餘6,288 元【計算式:22,773-12,485-4,000 =6,28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58,551 元,如以聲請人所陳報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1,724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仍高達2,056,82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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