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33,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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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蔡銘進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銘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4 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 號卷(下稱調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薪資簽收單(本案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64,800元、64,800元、121,741 元,平均每月所得5,400 元、5,400 元、10,145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宗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3 月至4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皆為18,035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簽收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卷第22頁至第2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03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蔡○德(為97年生,參調卷第8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163 元,配偶未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蔡長林之扶養費3,000元、母親蔡許自然之扶養費1,500 元,蔡許自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
經查,蔡長林與蔡許自然係44年、47年生,二人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蔡許自然名下有1車, 蔡長林名下雖有1 房1 地1 車輛,財產價值約
1,894,740 元(參調卷第7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至第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供自住之用,現皆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除聲請人外,尚有蔡順鈴、蔡順慧為扶養義務人,皆能
負擔扶養父親與母親之義務,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155元【計算式:(7,083 ×2 -4,700 )÷3 =3,155 ,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8,238 元(參本案卷第43頁反面)。
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費用8,238元,所陳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3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100 元【計算式:18,035-8,238 -3,542 -3,155 =3,100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36頁、第57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645,729 元(包括: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合計688,67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7,056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100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31 個月【計算式:1,645,729 ÷3,100 =531 ,四捨五入】,即需近4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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