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52,2015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謝佑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佑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0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頁、第32頁、第24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至第29頁)、服務證明書(卷第3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3頁)、薪資明細單(卷第192 頁至第20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7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240,578 元、260,378 元,平均每月所得20,048元、21,698元,名下有1 車,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043元 。
又聲請人自101 年3 月21日起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工會會費,平均每月薪資24,370元【計算式:(27,043+32,867+21,121+25,429+21,959+21,016+20,238+24,227+20,145+23,898+22,682+21,314+25,953+39,658+17,664+26,328+22,754)÷17=24,370,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等在卷可證(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192 頁至第200 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37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詹○綺(為100 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500 元,且配偶未有無法分擔扶養費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
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
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 =3,542 、四捨五入】。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所居住之房屋為婆婆所有,每月需負擔房屋費用5,000 元(含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每月個人必要之支出為14,742元。
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 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370元,每月必要支出16,027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8,343元【計算式:24,370-12,485-3,542 =8,343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016,431 元(參卷第10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343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42 個月【計算式:2,016,431 ÷8,343 =242 ,四捨五入】即需近21年始能清償完畢,縱扣除聲請人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5,043 元,仍無法於6 年內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
再者,聲請人為63年4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
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
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