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63,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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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郭月錦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月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至7 頁)、戶籍
謄本(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薪資表(卷第77頁至第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
(二)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255,291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21,274元,名下一車,87年出廠。
又聲請人工作為照顧服務員,另據其103 年7月至104 年5 月薪資表,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為27,713元、31,168元、28,845元、30,035元、29,100元、33,010元、27,090元、24,425元、27,485元、28,590元、26,040元,平均每月薪資28,500元【計算式:(27,713+31,168+28,845+30,035+29,100+33,010+27,090+24,425+27,485+28,590+26,040)÷11=28,500,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有領取年終獎金1,549 元,平均每月多129 元,故每月總收入為28,629元(計算式:28,500+129 =28,62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62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配偶陳文霖扶養費8,000 元。
查,陳文霖為52年生,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有一地一車,土地公告現值為134,526 元,汽車出廠已逾10年,勞工保險於97年退保,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混合性高脂血症、雙眼增值性糖尿
病性視網膜病變,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8頁、第35頁至第36頁)。
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示,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而由聲請人之配偶之每月無收入,以及名下無財
產之情,屬不能維持生活,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
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
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而聲請人之配偶名下有1 地,公告現值為134,526 元,以更生方案6 年計算,每月平均可得1,868 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應以5,215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1,868 =5,215 】。
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高於前開金額,應以5,215 元計算。
(四)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陳○廷扶養費3,000 元。
查,其為83年生,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7,200 元,平均每月所得600 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就讀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此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海洋科技大學學生證影
本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7頁),又因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以聲請人長子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工作,確實尚需聲請人
扶養。
如前所述扶養費用之基準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 ÷12 =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6,4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600=6,483 】,聲請人自陳低於上開金額,故以聲請人所陳3,000 元為計算基準。
(五)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
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
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
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本院參酌
主管機關所公布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自陳
生活費用為15,000元(見卷第8 頁背面)高於上開金額,應以每月12,485元為計算基準。
(六)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62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2,485元、配偶扶養費用5,215 元、子女扶養費用3,000 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7,929 元【計算式:28,629-12,485-5,215 -3,000 =7,929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149,574 元【包括各家金融公司債務1,237,883 元(卷第24頁至第26頁)、台灣銀行保證債務719,000 元(卷第28頁背面)、各家資產公司債務3,192,691 元( 卷第24頁至26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929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54年【計算式:5,149,574 ÷7,929÷12=5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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