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71,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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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耀南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8,94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於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調解,為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18,948 元(包含資產債務480,32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間於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調解,為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13頁、第37頁至39頁、第1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職業為醫療接送及載送服務之駕駛人,據其所陳之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實際收入約為25,761元,無另外年終與其他獎金,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997 元、47,057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66 元、3,921 元,至勞工保險投保之部分,則已於104 年3 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61 頁、第44頁至46頁、第42頁至4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於104 年3 月退保,而應無固定僱主,收入狀況應較不穩定,而聲請人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切結其收入數額,而觀聲請人所切結之數額亦高於基本工資甚夥,故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25,76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每月負擔各為扶養費2,000 元、6,600 元,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子女林○豪,為87年生,子女林○熙,為9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54頁、第55頁至60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數額,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審酌之情形下,即應以上揭數額為基準;

又因聲請人主張其現賃屋而居,而租屋費用業經本院認列為必要費用(詳後述),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故聲請人應負擔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在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 元為度(9,444 ×2 ÷2 =9,444 )。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為2,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㈡另聲請人所稱需扶養母親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其母親黎小燕現居香港,每月需負擔約6,600 元,惟聲請人無法提供可供本院審酌之相關資料,本院無法判斷親人母親是否有扶養之必要,故不以採記聲請人陳報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47頁至53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4 人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上開居住之費用應由有經濟能力之人予以共同分擔,在聲請人之配偶應有相當資力,此由聲請人所稱子女之扶養費用大都由其配偶負擔之情即足證之(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是上開房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房租費用應以3,000 元計算(即6,000 ÷2 =3,000 );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在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約10,400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 元計算生活費用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7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租金3,000 元、子女扶養費2,000 元後,僅餘11,317元【計算式:25,761-9,444 -3,000 -2,000 =11,31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8,94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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