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73,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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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鐘素美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2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 頁至第
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7頁至第31頁)、存摺影本(卷第87頁至第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2,000 元、11,960元,平均每月所得167 元、997 元,名下有1 車,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05,721 元。
又聲請人自陳擔任百貨公司臨櫃人員,據其存簿影本,103 年1 月至104 年4月(其中103 年12月與104 年1 月未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24,653元【計算式:(19,746+34,172+28,753+32,100+28,315+30,409+32,857+36,763+23,045+26,242+35,244+22,350+23,486+20,996)÷16=24,65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
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
收入24,65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李○緯(為87年生,參卷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1,890元,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000 元。
又聲請人稱與前配偶李正男離婚後未再聯絡,由其獨自扶養子女。
查,李正男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28,953元、34,534元、48,780,皆為利息所得,名下有3 田賦與1 汽車(參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前配偶李正男既
有上開利息所得,且有田賦財產價值高達8,010,500 元,其應非無力扶養未能年子女。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與前配偶李正男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542 元【計算式:(7,083 -2,000 )÷2 =2,542 ,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7,000 元(參卷第27頁至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
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一半即1,517 元為計算基準(與前配偶平均分擔)。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653元,扣除上述必要支出尚餘8,109 元【計算式:24,653-12,485-2,542 -1,517 =8,109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236,694 元(參卷第3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305,721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109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238 個月【計算式:(2,236,694 -305,721 )÷8,109 =,四捨五入】即需約20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雖稱其有部分薪資係委請他人代班之費用(見
卷第85頁陳報狀、第128 頁陳報狀),然聲請人從事代班之雇主並非固定,上述代班情形係發生於103 年2 月間至11月間,距今已逾半年,金額總計僅59,300元,並非甚鉅,聲請人復未舉出已將款項轉交他人之積極事證,且不論
是否扣除上述他人代班之費用,均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
是本院未將此部分金額自聲請人之收入中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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