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81,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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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靜宜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0頁至第52之1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至19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1頁至第33頁)、薪資表(卷第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18,500 元、487,610 元,平均每月所得34,875元、40,634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另
據其103 年7 月至104 年5 月薪資表,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為33,240元、33,240元、33,240元、33,240元、33,240元、33,240元、34,204元、22,204元、34,204元、35,007元、23,007元,平均每月薪資31,642元【計算式:(33,240+33,240+33,240+33,240+33,240+33,240+34,204+22,204+34,204+35,007+23,007)÷11=31,642】,另有領取年終獎金66,000元,平均每月多5,500 元,故每月總收入為37,142元(計算式:31,642+5,500 =37,142),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其每月平均收入37,14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李○為86年生,扶養費11,000元。
查,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另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
2,000 元此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社會局函
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第50頁至第52之1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既未成年又無收入,應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
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
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000 )÷2 =2,542 】。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8,000元(參卷第31頁至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
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
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
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6 %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41 元【計算式:12,485×24.36 %=3,041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自己及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4,56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41 ×( 1 +1 ÷2 )=4,562 】,聲請人高於前開金額,應以4,562 元計算房租費用為妥適。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每月為11,900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 元為妥適。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14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444 元、租金4,562 元、子女扶養費用2,542 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20,594元【計算式:37,142-9,444 -2,542 =20,594】。
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18頁至第19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378,562 元【包括各家金融公司債務2,562,562 元(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銀行保證債務36,000元(卷第21頁)、匯興資產公司保證債務1,780,000 元( 卷第25頁至26頁)】,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9,552元(卷第123 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594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18年【計算式:(4,378,562 -29,552)÷20,594÷12=18,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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