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303,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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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黃鈴絜即黃靜緹即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鈴絜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鈴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06,31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315,83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39,35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26頁至28頁、第24頁至25頁、第16-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4 年3 月起受雇於大瑪俐電子遊戲場業,自陳每月收入為19,273元,並稱於半年後可調整薪資500 元,據提出提出104 年5 月至6 月現金領薪簽收單,每月薪資分別為14,000元、19,273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汽車1 輛應僅餘殘值,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

聲請人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等之保險解約金約有27,62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陳報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現金領薪簽收單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90頁至91頁、第29頁至30頁、第33頁、第35頁、第36-1頁至36-2頁、第104頁至107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保確實以前開公司為投保單位,與聲請人所主張其現從事之工作大略相符,輔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尚高於其現金領薪簽收單,則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單平均每月收入19,2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長女扶養費4,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黃裕展育有長女,長女黃○秦為92年生,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18頁、第94頁至96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2,485元為度,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243 元【12,485÷2 =6,243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5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配偶及子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加計管理費為15,345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17頁、第90頁至91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15,345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2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4,500 元後,僅餘2,288 元【計算式:19,273-12,485-4,500 =2,28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15,834 元,如以聲請人所陳報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27,627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仍高達2,288,20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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