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323,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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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陳加峯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加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頁至第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至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頁至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8頁至第1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78頁至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11,200元、0 元、67,400元,平均每月所得933 元、0 元、5,617元,名下有1 車,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9,485 元。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1月至5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保險費,平均每月薪資
23,424元【計算式:(23,243+23,243+23,243+23,243+24,151)÷5 =23,425,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新
光人壽投保簡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93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42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3,500 元(參卷第78頁至第80頁房屋租賃契約),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115元。
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
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
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
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含房屋費用之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425 元,每月必要支出12,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0,940元【計算式:23,425-12,485=10,940】,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473,004 元(參卷第13頁至第14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94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24 個月【計算式:(1,473,004 -119,485 )÷10,940=124 ,四捨五入】,即需近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
50年1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
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
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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