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73,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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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秀玉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0 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231 元。
然嗣後因配偶入監服刑,家中收入減少,聲請人開銷增加,致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 頁至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4頁至第8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70 、第179 頁至第18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7頁至第88頁)、戶籍謄本(卷第7 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89頁)、薪資表(卷第90頁至第94頁)、存摺影本(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個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結果表(卷第173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258,032 元、71,649元,平均每月所得21,503元、5,971 元,聲請人自陳雖毀諾時(102 年2 月通報毀諾)投保單位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實際於101 年2 月即申請育嬰假,102年4 月始於陳同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查,聲請人100 年度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258,032 元,平均21,503元,101 年度僅領取71,649元,並無其他所得,102 年度僅有陳同源企業有限公司所得198,902 元,參照聲請人所得與投保資料,因可採認其毀諾時並無收入。
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198,902 元、232,713 元,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40元,平均每月所得16,575元、19,393元,聲請人於臻鶴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4 月至104 年1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請假後,每月薪資平均為19,726元計算式:(19,317+17,545+19,565+15,698+19,344+22,520+20,865+21,476+19,940+20,985)÷10=19,726,四捨五入】,另每月有2,300 元兒少補助,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表、存摺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等在卷可證(卷第89頁至第94頁、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36 頁、第170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2 年2月收入0 元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
收入20,000元加計兒少補助,合計22,300元【計算式:20,000+2,300 =22,3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個人與子女翁○羽(為99年生,參卷第7 頁戶籍謄本)之生活費20,814元(參卷第115頁)。又聲請人稱配偶翁○偉入監服刑,由其獨自扶養,
查,翁○偉確係於104 年7 月19年甫服刑完畢,名下僅有一車,(參卷第111 頁在監執行證明書、第100 頁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
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
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100 年7 月7 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102 年2 月即未依約如數繳款,毀諾時月收入為0 元,已無
力繳納每期8,231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
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
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
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2,3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倘若聲請人之配偶嗣後覓得工作,則聲請人之扶養必要開銷
應可降低),每月僅餘2,732 元【計算式:22,300-(12,485+7,083 )=2,732 】。
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44頁、第72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616,677 元(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91,923 元、凱基商業銀行124,754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732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208 個月【計算式:(616,677 -48,540)÷2,732 =208 ,四捨五入】,即需近18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再者,聲請人為64年3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之工作年限,雖收入尚可,惟須扶養年幼子女,其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
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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