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100,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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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宏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前卷)第14頁至第16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9頁至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頁)、補助證明書(本案卷第31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7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8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41頁至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9 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242,160 元、8,838 元、323,962 元,平均每月所得20,180元、737元、26,997元,名下有1 地價值6,440 元。

又聲請人自103 年2 月25日任職於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3 年3 月至104 年5 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39,663元【計算式:(34,882+39,935+40,088+31,227+35,121+34,806+39,660+41,217+49,660+42,979+41,844+33,337+46,582+42,992+40,610)÷15=39,66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另領有103 年度年終獎金19,558元,平均1,778 元【計算式:19,558÷11=1,778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7頁至第22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1,441元【計算式:39,663+1,778 =41,441】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張○惟(為87年生,參本案卷第7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8,000 元,且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000 元(參本案卷第41頁至第45頁存摺影本),且與前配偶蕭毓芳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子女。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於94年6 月17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協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監護扶養(參本案卷第78頁戶籍本、第72頁離婚協議書),不論前配偶在法律上對張○惟之扶養責任是否因而免除,可認聲請人實際上係支出全部之扶養費用。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5,083 元【計算式:7,083 -2,000 =5,083 】為計算基準。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張昭德與母親王春美之扶養費各3,000 元,2 人皆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參本案卷第46頁至第60頁存摺影本)。

經查,張昭德係25年生,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5 地,財產價值約567,600 元,王春美係27年生,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為11,500元、1,00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23頁至第3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認彼等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張良妃、張家銘為扶養義務人,均能負擔扶養義務(參本案卷第76頁家族系統表)。

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10,625】,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應以4,750 元【計算式:(10,625×2 -3,500 ×2 )÷3 =4,750 】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1,441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9,123元【計算式:41,441-12,485-5,083 -4,750 =19,123】。

而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及債權陳報結果【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 號卷第20頁、第28頁、第40頁、第51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2,114,449元,扣除財產6,44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123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634 個月【計算式:(12,114,449-6,440 )÷19,123=633 】即需近53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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