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112,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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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鄭淑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2,00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691,510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40,50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第43至45頁、第46頁至47頁、第7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高雄市立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臨時人員,據環保局提供薪資明細表,其104 年1 月至6月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夜點費及資源回收獎勵金)分別為27,759元、26,442元、23,159元、25,393元、22,340元、26,604元、26,604元、26,604元、26,604元、26,604元、23,168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4,710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5,375元、19,295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環保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69頁、第18頁至21頁、第22頁、第76頁至7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環保局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及在職證明,輔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亦以上開環保局為投保單位,客觀上亦無不相合之處,是本院認應暫以環保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24,71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配偶扶養費7,000 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蔡金城,與聲請人共育有1 子(已歿),名下有房屋一筆,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有6,000元及出廠已逾10年以上汽車2 輛,102 年、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72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社會局函及補正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69頁、第42-1頁、第74頁、第99頁至101 頁、第90頁、第91頁、第91頁至92頁),由上述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名下雖有房屋1 筆,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此有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可查,是本院認聲請人配偶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配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9,444 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7,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稱其與配偶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1,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及補正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69頁、第26至28頁、第69至71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該租金支出費用核屬必要,惟以聲請人現高負債情況下,以其一家2 口居住,租金金額卻高達11,000元,略顯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應酌減至7,000 元,方屬合理。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5,500 元、交通費400 元、電話費400 元、雜支1,000 元及水電瓦斯費1,000 元)為8,30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金額尚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4,7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300 元、扶養費7,000 元及租金支出7,000 元後,每月即餘2,410 元【計算式:24,710-8,300 -7,000 -7,000 =2,41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1,51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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