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121,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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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潘政德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政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99 號卷(下稱前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前卷第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25頁)、戶籍謄本(前卷第26頁)在卷可參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15,860 元、20,304元,名下有一車,1993年出廠。

又聲請人自104 年5 月28日失業,每月領有政府核發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 元、身障補助4,700 元,另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換算平均每月250 元),合計每月平均領取8,950 元之補助【計算式:4,000 +4,700 +250 =8,950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郵政存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證(前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47頁、第48頁、第5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8,95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2,500元(見前卷第4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生活必要費用為13,200元(見卷第4 頁),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 元計算為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950 元,扣除房租費用2,500 元及生活必要費用9,444 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8,950 -2,500 -9,444 =-2,994】,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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