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48,201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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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莊詩淳
代 理 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頁至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1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1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9,738元。

又聲請人自陳因患有膀胱過動症、語言障礙、重度憂鬱症及右膝關節炎等疾病,無法久坐或久站,無法外出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仰賴長女給予8,000 元扶養費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 元維持生活,另聲請人為列冊高雄市低收入戶,領有三節(春節、端午、中秋)生活補助費各2,000 元、春節慰問金3,0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本案卷第18頁、第43頁至第4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950元【計算式:8,000 +8,200 +(2,000 ×3 +3,000 )÷12=16,95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高○婕(分別為93年生,參調卷第2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4,000 元,其每月領有2,600 元低收子女生活扶助。

又聲請人稱前配偶尚有與前妻之子女須扶養,並無負擔子女扶養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且聲請人未能證明前配偶無力扶養,無法認定單獨扶養。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2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600 )÷2 =2,242 ,四捨五入】。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已高於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用費用8,450 元(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950元,每月必要支出10,692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6,258 元【計算式:16,950-8,450 -2,242 =6,258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12頁、第43頁、第66頁、第82頁)。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372,891 元(包括:銀行債務合計4,118,933 元、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0,612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58,346 元、未逾期保證債務745,000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29,73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258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1,173 個月【計算式:(7,372,891 -29,738)÷6,258 =1,173 ,四捨五入】即需約98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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