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99,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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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呂玉茹
代 理 人 陳平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玉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7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71 元。

然因工作收入,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 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0頁至第21頁)、診斷書( 卷第7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頁至第14頁)、切結書(案卷第84頁)、戶籍謄本(卷第6 頁)、中低收入戶切結書(卷第7 頁)、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9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38,880元、136,388 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陳為中低收入戶,於104 年2 月5 日自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離職後,目前並無收入,原以張儒文每月償還之10,000元維持生活,未料張儒文與104 年7 月即未再還款,目前僅能仰賴姊姊呂玉潔每月資助10,000元支應生活費用,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98年9 月收入0 元為核算其毀諾時(毀諾時無投保資料)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僅能仰賴資助金額10,000元做為生活費用,維持生活顯屬困難。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7 月24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35期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9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41頁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毀諾時因罹患憂鬱症,以致無法長期工作,無法繳納每期7,071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聲請人目前每月僅能仰賴資助10,000元維持生活,目前債務合計為212,414 元(參卷第16頁),尚須仰賴姊姊資助,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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