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1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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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蕭建旺
訴訟代理人 陳明駿
被 上訴人 呂金純
訴訟代理人 謝坤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鳳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141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而系爭不動產位於公寓之三樓,僅有一出入門戶,兩造間互不相識,並無共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824 條規定請求將係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與其配偶林怡欣(原名:林碧霞)所共有,嗣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林怡欣之應有部分,而林怡欣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南半邊,其已提出分住示意圖予被上訴人,供為入住選擇,且被上訴人若早在下標前即已認定無共同使用及居住可能,就應讓給能共同使用之人下標,既已下標,則應讓售予其。

又被上訴人未經整修,即以屋齡老舊且破損不堪為由,拒絕入住,顯係推託之詞,故意刁難實物分割。

其希望能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A1部分由其分得,A2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陽臺之B部分兩造都可以使用,或被上訴人分得陽台之B 部分,而將室內空間折讓給其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75號判決詳查原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審無視於上開事實,進而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顯不合理。

另變價分割係被上訴人單方要求,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保存登記部分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㈡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7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系爭不動產原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訴外人林怡欣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被上訴人依拍賣公告內容即可知悉房屋係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對於系爭不動產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若有,最適分割方案為何?

六、法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原由上訴人與林怡欣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林怡欣之應有部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不動產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位於第3 層樓之公寓,包含陽臺總面積為73.26 平方公尺,僅有一進出門戶,倘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過小,對維持住家之基本使用機能有所困難,且有礙經濟效用,又因分割後兩造各自並無獨立之門戶出入,勢必將於系爭不動產之空間中,劃出供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亦造成使用上不方便及減損經濟價值;

此外,兩造互不相識,強使兩造共用相同空間,對於分得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足見其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

至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系爭不動產不適合分割已如前述,分管契約之約定顯然無益於系爭不動產規劃使用,法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上價值、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方案。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應依照分管契約之內容為分割等語,顯屬無據。

㈢復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林怡欣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已依法通知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22日雄院高102 司執物字第1283號函及送達回證為憑(本院卷第42至44頁)。

是上訴人未依期限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上訴人以前執行程序未賦予優先承購權置辯,顯不足採信;

至於系爭不動產若經本院裁判變價分割,其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係執行法院依法所應遵循之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有優先承購權,訴請本院判予優先承購權,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為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價值,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自應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式始符兩造利益,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原審判由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顯無不法,上訴人以變價分割係被上訴人單方要求,由其分擔不合法理,顯屬無據,併以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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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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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      │                                      │
└────┴───────────────────────┘
附表二:
┌──┬──────┬──────────────────┐
│編號│登記共有人  │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
├──┼──────┼──────────────────┤
│ 1  │呂金純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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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建旺      │ 2分之1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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