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1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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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寳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資深員工,於民國99年4 月間,遭被上訴人總幹事即訴外人吳敏貞降調職務至被上訴人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擔任話務員一職。

在100 年任職期間服務認真,依輪值上班,且無事假、病假、遲到或早退之紀錄,無不得評列甲等之事由,然該漁業電台代理台長即訴外人凌文富竟以不附理由方式初步核定伊年度考核成績為65分,經送往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吳敏貞為評議主席,竟亦不附理由,率予更核定為60分,致年度考績遭評列為丙等,經提起申復,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決議維持原考核,惟被上訴人上開考核過程及決定未詳實考察伊績效及服勤狀況,且未依年度考核表所列考核標準審究具體情事,違反兩造僱傭契約關於「據實考核」及「依比例原則進行評等」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另凌文富為初步考核、吳敏貞核定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考核決定皆未附記具體理由,自屬違法行為,並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且影響薪給、晉敘及升遷等情。

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撤銷對上訴人所為100 年度丙等考核(下稱系爭考核)核定之意思表示及處分,並另為適當之核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撤銷之訴乃形成之訴,限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提起,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考核,顯屬違法,且人事考核評定為被上訴人人事經營管理之核心範圍,如未致僱傭關係消滅,當非司法審查所得介入。

況依被上訴人考核時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現已修正)之規定,員工之考核屬於人事評議小組之裁量權限,應予尊重。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不法行為前提,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然未證明被上訴人考核過程之程序及實體上有何不法之處,亦未舉證其名譽權確受有損害及受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考核,並另為適當之核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擔任漁業專用電台通信股幹事級員工。

吳敏貞自98年12月11日起擔任區漁會之總幹事;

凌文富於99年9 月24日經區漁會第260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擔任漁業專用電台代理台長。

㈡上訴人經凌文富於系爭考核之考核表評分65分後,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5 日召開第26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丙等考績,並經吳敏貞核定,上訴人原支領薪點為104 點、不加薪給,且自101 年1 月1 日生效,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0 )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系爭考核之核定結果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不服,並於102 年1 月2 日申請復議,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1 月14日第270 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議尊重單位主管考核,維持原議。

五、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考核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1萬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開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均以「不法」侵害為要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有損害發生及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各地區漁會所聘僱之職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10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屬地區漁會之被上訴人既因屬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而經主管機關公告排除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外,則兩造之關係自非屬該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惟兩造間既約定上訴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給與報酬,核其權義本質,應屬民法僱傭契約關係。

而僱傭契約之特色即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從而受僱人自須依僱用人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之指示而提供勞務。

而按僱用人基於領導組織權,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法,就該組織核心價值擬定相關考核、績效、獎懲及升遷之規定,供僱用人評核受僱人之工作表現,並對受僱人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將來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

透過完善的考核制度,可供僱用人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受僱人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該組織之核心精神。

足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所為之考核評比,係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僱用人對於考核,如有不同意見,亦應遵循其組織內申訴制度為之,民事法院除在受僱人主張因該考核致其身分、變更或權利受損而更有請求時,得就其考核程序或形式上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外,尚無從介入審查僱用人因其經營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免侵及經營之自由。

本件被上訴人緣於其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本有其特殊之組織核心價值,是其為創造、發展該組織特有之文化而依其內部之機制進行考核評比,無論公允與否、是否過分強調人和與派系間之協調關係,均係該組織自我文化形成之一環,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除得就前述之審查外,法院應依私法自治原則予以尊重。

㈢復按「漁會及其附屬單位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漁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5 人至11人,除總幹事為當然委員外,委員每滿3 人,應有非主管職員1 人,由員工票選產生,其他委員由總幹事就主管或較高級人員中指定之。

但主管人員不足時,得報主管機關同意指定非主管人員擔任或減少委員人數」、「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漁會員工對於有關其個人權益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漁會申請復議,並以1 次為限。

漁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15日內為之」、「漁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及年度考核。

平時考核每4 個月辦理1 次;

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年度考核90分以上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經考核列優等者,加三薪點。

二、甲等:年度考核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

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

三、乙等:年度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分者。

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

四、丙等:年度考核60分以上未滿70分者。

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

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60分者。

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分別為103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系爭丙等考績核定時之系爭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第44條所明定。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及系爭辦法之規定,自得對上訴人行使其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暨懲戒權。

又漁會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除丁等以外之年度考核、降級以下等懲戒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等爭議,因屬僱用人之人事管理考核權、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法院自不應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

但若係為解僱、解聘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考核或懲戒處分,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始屬法院審理之範圍。

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召開第26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做成系爭考核,並經吳敏貞核定,嗣上訴人不服申請復議後,經被上訴人做成第270 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議維持原議。

足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辦法做成系爭考核,且決議程序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亦非屬解僱、解聘上訴人之懲戒範圍。

又系爭辦法之性質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規定之程序為調查,進而為考核事實之認定,並經評議而為之考績處分,法院應予尊重,自不宜再介入調查後,另為與考核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且據以否定系爭考核之效力,以避免侵及被上訴人人事考核權之權限。

本件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考核並無不法,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考核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1萬元,均屬無據。

㈣再者,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

又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考核之意思表示及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形成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為之,惟上訴人上開聲明,並無得以訴請撤銷之明文規定,其提起撤銷訴訟,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所為之系爭考核,法院應予尊重,自無不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做成系爭考核,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聲請撤銷系爭考核,另為適當處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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