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3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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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上 訴 人 洪國良
被上訴人 陳邦琦
訴訟代理人 崔曉蘋
被上訴人 王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文化師苑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暨管理委員,竟於下列時間地點,散佈不實內容不法侵害,致侵害上訴人名譽:㈠被上訴人陳邦琦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以「上訴人明知社區崗哨亭是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竟意圖損害社區公共財產而向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檢舉拆除社區崗哨,違反規約情節重大」等不實情節,提案送請101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1 年12月16日區權會)決議將上訴人強制驅離。

被上訴人王慧琳則未加以阻止而將上開提案全文刊載於101 年12月16日區權會之會議程序安排中(下稱事實㈠)。

㈡陳邦琦於101 年12月16日區權會中,公開偽稱上訴人對處理大隊檢舉拆除管理亭崗哨及對住戶提告之件數已有40件,以此虛偽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

王慧琳並於會議召開後,將陳邦琦之前揭提案資料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並發放給各住戶(下稱事實㈡)。

㈢王慧琳於102 年11月10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下稱102年11月10日區權會),再次公開偽稱上訴人對住戶提告有40幾件,促使住戶無人願意擔任委員等語,提案強制驅離上訴人(下稱事實㈢)。

㈣102 年11月10日區權會之提案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通過,王慧琳遂於102 年12月1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下稱102 年12月1 日臨時區權會),再次提案強制驅離上訴人(下稱事實㈣,與事實㈠㈡㈢合稱系爭事實)。

惟上訴人並非檢舉拆除系爭社區崗哨之人,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訴訟亦非40多件,且未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第3款所定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及提案強制驅離上訴人之行為,使系爭社區住戶、一般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人格法益。

又被上訴人在上述提案中公開上訴人姓名、地址,亦屬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彼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處理大隊)函文所示,上訴人即為檢舉之人,而上訴人先前對陳邦琦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提及上訴人為檢舉人。

上訴人對系爭社區住戶濫行提訴40餘件,亦經被上訴人比對社區住戶製作之訴訟紀錄表與上訴人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屬實,是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均經過合理查證。

而上訴人於101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本有義務維護社區財產之完整,竟向建管機關檢舉而拆除社區管理崗哨亭,致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又上訴人濫行提訴之對象,均為系爭社區歷屆管理委員,造成無人敢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上開事實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為維護社區整體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善意發表言論,提案強制上訴人遷離系爭社區,亦係大廈條例賦予住戶之權利,為社區內部自治事項,可由全體住戶討論、評斷進而決議,況被上訴人僅係提案,尚須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及全體住戶決定,非被上訴人個人所能決定,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另針對事實㈢及㈣部分,被上訴人於102 年分別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王慧琳基於監察委員之職責,對於上訴人前開違反大樓規約並造成大樓住戶不安之行為,本有義務於102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強制驅離上訴人,而陳邦琦在102 年11月10日區權會中依管理委員會通過之決議提案強制驅離上訴人,亦僅為履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均與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無涉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稱:崗哨是工務局認定之違章建築物,但被上訴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伊破壞崗哨,且以該理由慫恿其他住戶同意驅離,侵害伊名譽權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化師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亦為文化師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1 年、102 先後擔任101 年第2 任、102 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㈢陳邦琦於101 年11月30日之第7 屆101 年11月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提案以上訴人違反社區規約,情節重大為由,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遷離,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嗣後列入101 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案。

㈣王慧琳於101 年12月16日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將陳邦琦上開議案列入會議資料「會議程序12月16日大會會議程序安排」中。

㈤陳邦琦於101 年12月16日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上,公開指稱上訴人對處理大隊檢舉拆除管理亭崗哨及對住戶提告近40件。

㈥王慧琳於101 年12月16日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前,將陳邦琦上開陳述及表決內容一併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中,並發放給各住戶。

㈦王慧琳於102 年11月10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案強制遷離上訴人。

㈧王慧琳於102 年12月1 日之102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上,提出強制遷離上訴人之臨時動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惟因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被上訴人之行為雖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行為是否具備不法等要件加以審究。

⒉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參照)。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參酌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是本院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權之民事救濟制度,在名譽確實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

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公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該行為即非不法。

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亦即倘表達意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人他人之名譽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再者,區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用法及意義,及該項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真或偽,倘認該項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可被驗證為真或偽,即屬事實陳述;

反之,則係意見表達。

⒊上訴人主張陳邦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稱上訴人有向建管機關檢舉社區大樓崗哨一事,惟此事項核屬與「損害系爭社區之公共財產」等公眾利益具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是否為上訴人所檢舉」部分,依常理而言,可藉相關函文及檢察官偵查內容等資料之調查以驗證上訴人是否確有向建管單位檢舉,故此部分內容係屬「事實陳述」。

經查,依處理大隊100 年9 月19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受文者係為上訴人,而該函說明第一點載明「依據貴大樓住戶100 年9 月13日檢舉函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自足以使人認為上訴人即係檢舉崗哨為違建之人;

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亦於101 年度偵字第28325 、28326 、28327 、2832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前開崗哨之設置乙案,經告訴人洪國良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舉報為違建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堪認上訴人應有向處理大隊反應崗哨係違章建築乙事,雖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否認檢舉違章建築,並陳稱:筆錄記載錯誤,伊所謂反應,是指請處理大隊寄一份拆除公文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 頁)。

惟仍無解於上訴人可能即為檢舉之人,況偵訊筆錄係經受詢問人閱覽簽名,且上訴人在偵查中皆未否認有反應崗哨係違章建築或指明筆錄記載錯誤之處,其事後主張上開筆錄記載錯誤,僅係請處理大隊寄公文給伊云云,尚難憑採。

足認陳邦琦上開言論,係基於一定之客觀證據所為之事實陳述,均本於確實存在之證據,且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⒋經查,陳邦琦曾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述上訴人對住戶提告之件數40件等言論,衡諸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經原審詢問其提告訴外人黃繼成、吳峰銘、唐曰凱、陳邦琦、王慧琳、阮麗雪、鍾富榮、鄭嘉祥、崔曉蘋等人之明細是否爭執,上訴人陳稱除未告崔曉蘋外,其餘均有提出告訴(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等情,足徵上訴人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之訴訟不在少數;

再依卷附系爭社區提出告訴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背面),已逐一詳列記載案號、案由及偵查結果,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15231 號認定並無虛偽增列或不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臚列上訴人為民事訴訟原告或刑事訴訟告訴人之各案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至65頁背面),暨於本院自承提告訴外人陳正貴約20在,陳正貴亦對上訴人提告約20件等情相互以觀,則陳邦琦上開指稱言頓,並非無據,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⒌綜上,堪認上訴人確有對處理大隊檢舉拆除管理亭崗哨及對住戶提告之件數亦有40件等節,已重大影響系爭社區住戶日常生活及權益。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分別擔任101 年度第2任、102 年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於上訴人前開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並造成系爭社區住戶不安之行為,即得依法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強制驅離上訴人,所為核屬基於執行社區公共事務立場,為解決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衍生之攸關社區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項。

陳邦琦在102 年11月10日區權會中依管理委員會通過之決議提案強制驅離上訴人,亦僅為履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自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況上訴人若認區權會決議不合法,當可依法提出提出救濟。

又上訴人對處理大隊檢舉拆除管理亭崗哨及對住戶提告之件數40件等事項,均屬社區之公共事務,此為該大廈住戶所應週知及參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非僅涉於私德而已,而被上訴人依管理委員會通過之決議及現場臨時動議討論強制遷離上訴人之提案,亦僅為履行主任委員之職務,無非係針對上開提案之事項詳加分析並將依據之事實一併公開陳述,均為客觀事實之呈現,顯非被上訴人主觀意見或評論,住戶自得經陳述意見作成正確之決定。

且上訴人認王慧琳於102 年間提案由區權會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上訴人遷離系爭社區,對其構成誹謗、公然侮辱,而對王慧琳提出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亦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益證王慧琳之提案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

綜上,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與事實相符,均不具不法性。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陳述系爭是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㈡承前所論,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爭點㈡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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