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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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葉宏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伊申請VISA晶片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伊代墊款,但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上訴人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上訴人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同時申請消費逾3,000 元以簡訊通知服務。

而上訴人曾於南非開普頓當地時間即102 年12月28日14時29分於「DOMINGO BODYWORKS 」商店消費,金額為南非幣52,6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53,497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系爭消費款153,497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消費款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為該筆消費,且簽帳單上簽名迥異於信用卡上簽名,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伊,顯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497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晶片信用卡早已發現以側錄真卡資料及內碼方式製作之偽卡。

而「DOMINGO BODYWORKS 」實際上是一家修車廠,然伊係前往南非共和國從事商務活動,在南非共和國當地並未擁有任何車輛,亦無國際駕駛執照可在當地合法駕駛汽車,確無任何修車之需求,根本不可能駕車前往「DOMINGOBODYWORKS」消費,且被上訴人對於比對簽名的部分亦不爭執,即不否認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伊之簽名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係使用真卡消費乙節,不能僅以Visa發卡組織之函文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義務甚明。

再伊於102 年12月17日出境前往南非共和國,於103 年1 月29日始返國。

系爭信用卡於102 年12月28日在南非共和國遭盜刷後,上訴人僅有於103 年1 月16日上我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刷卡進行分期付款消費行為,其後未曾再利用系爭信用卡為任何刷卡消費,系爭信用卡之103 年1 月帳單結帳日為103 年1 月22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返國後,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發現有該筆遭盜刷款項之交易紀錄,於103 年1 月30日即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反應,並立即將系爭信用卡剪卡不再使用,其後,因上訴人先前曾經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分期付款消費,為求保障上訴人之分期付款權益,被上訴人再次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晶片信用卡,有上開新晶片信用卡103 年2 月信用卡帳單上記載卡號後四碼8557以及消費日10/14 、11/24 、12/25 、12/26 、01 /16等五筆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消費記錄可證。

依上所述,伊於返國後翌日已向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反應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事並立即剪卡不再使用,則系爭信用卡即已無再遭盜刷而發生更多損失之虞。

而就被上訴人再次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晶片信用卡,只要伊於進行刷卡消費時不要讓該晶片信用卡離開自己視線所及範圍,即無另遭側錄仿製之可能,加上伊確有分期付款支付先前實際消費金額之需求,故伊信任被上訴人發給上開新晶片信用卡而在國內繼續使用,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原審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能列印出客戶姓名「YEH HUNG YU 」,並簽署上訴人英文姓名「yen hung」,與系爭信用卡上英文姓名「YEN HUNG YU 」完全相符,系爭消費款確實由真卡交易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被上訴人代墊款,但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上訴人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上訴人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同時申請消費逾3,000元以簡訊通知服務。

㈡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29日止入境南非開普頓期間系爭信用卡均在上訴人身上。

㈢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在南非FISHMARKET消費南非幣550元。

㈣系爭信用卡於102 年12月28日在南非DOMINGO BODYWORKS 過卡消費南非幣52,600元,折合新臺幣153,497 元。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20時31分28秒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通知:正卡末碼3400於12月28日20:30 交易約NT$153,956,祝用卡愉快(海外消費匯率須依商店請款日為準)。

傳送狀態EXPIRED 。

EXPIRED 狀態值意義:手機門號屬於LIVE但手機未開機或在受訊範圍外(電信業者系統會RETRY ,RETRY 期間為8-24小時)。

超過RETRY 期間就會有此狀態發生。

㈥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為草寫英文字母Yeh ,系爭消費款簽帳單簽名為草寫英文字母yehhung。

㈦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20,468元。

㈧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14時31分22秒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通知:正卡末碼3400於01月16日14:29 交易約NT$20,468,祝用卡愉快(海外消費匯率須依商店請款日為準)。

傳送狀態EXPIRED 。

㈨系爭信用卡之結帳日為103 年01月22日,帳單交寄日期為103 年1 月27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訴。

㈩VISA晶片卡所有安全控管機制及防偽設計皆依循國際EMV 規格製作,每筆晶片卡交易都會以交易當時之時間、金額、交易幣別,隨機亂數等11項變動資料為因子,再加入發卡行以Triple Des加密之金鑰並經過EMV 特殊公式演算後,產製一組交易驗證值(ARQC),該組ARQC會在交易授權時同步傳送至發卡行進行反向解碼驗算並確認無誤後才會核准交易。

由於歹徒無法取得金鑰,所製晶片偽卡在交易時將無法產生正確之ARQC。

即便歹徒側錄真卡所產生之ARQC並複製到偽卡上,由於ARQC具有變動性,側錄得來之ARQC在偽卡做交易時業已無效。

此與傳統側錄磁條內之固定性資料去產製另一張磁條偽卡之方式截然不同,目前全球亦未聽聞有任何晶片卡偽卡發生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應支付系爭消費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即應就其未借款之之事實,負擔證明之責。

易言之,被上訴人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如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29日止入境南非開普頓期間系爭信用卡均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在南非FISHMARKET消費南非幣550 元、於103 年1 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20,46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於系爭信用卡未曾離開上訴人保管中之情況下,系爭信用卡於102 年12月28日在南非DOMINGO BODYWORKS 過卡消費南非幣52,600元,折合新臺幣153,497 元之交易,應為持卡人即上訴人所為一節,核與常情相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消費款應係遭側錄盜刷等語,此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上訴人固主張簽帳單的簽名與其平常簽名不同等語,且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為草寫英文字母yeh ,系爭消費款簽帳單簽名為草寫英文字母yehhung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系爭消費款簽帳單與上訴人所提其親自簽名之其餘簽帳單比對,簽帳單雖係簽署「yehhung 」,較信用卡背面簽名「yeh 」為完整,然二者之書寫方式均以草寫為之,各字體筆跡亦相連接,尤以簽單上「hh」字之勾勒比順及右側筆劃連貫習性,與信用卡背面簽名之「h 」尤為相符,整體型態亦屬相似。

上訴人主張,上開簽名並非其所為,已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主張目前已有晶片信用卡遭側錄仿製後盜刷案件,並提出報載資料為證。

然上訴人自承信用卡確未曾脫離占有,消費當日即103 年12月28日,系爭信用卡均在其身上而由自己保管,且本件刷卡之地點在南非,與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相同。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在南非FISHMARKET持卡消費,距離系爭信用卡於102 年12月28日在DOMINGO BODYWORKS 刷卡消費之時間,僅距離3 日,此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第9 頁)。

如此短暫之3 日期間,是否足夠側錄集團盜取上訴人之信用卡個資,再製作偽卡至市面上盜刷,亦有可疑。

再衡之常情,倘有人故意側錄信用卡個資,再盜刷信用卡,勢必會大肆連續消費至信用卡上限額度,鮮少僅只消費一次即行停止。

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載資料所示,偽卡消費盜刷3C、珠寶、名牌次數超過上百次,亦與本件單純僅刷一筆不同。

是系爭消費款消費情形,與一般信用卡遭盜刷常伴隨衍生之連續消費現象迥異,是該卡難謂有何遭盜用之跡象,從而上訴人主張遭盜用及非其消費等語,即非可信。

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係遭他人側錄盜刷等語,尚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消費當時未收到被上訴人簡訊通知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20時31分28秒、103 年1 月16日14時31分22秒先後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分別為: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通知:正卡末碼3400於12月28日20:30 交易約NT$1 53,956 ,祝用卡愉快(海外消費匯率須依商店請款日為準)。

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通知:正卡末碼3400於01月16日14:29 交易約NT$20,468 元,祝用卡愉快(海外消費匯率須依商店請款日為準),而傳送狀態EXPIRED 。

EXPIRED 狀態值意義:手機門號屬於LIVE但手機未開機或在受訊範圍外(電信業者系統會RETRY ,RETRY 期間為8-24小時)。

超過RETRY 期間就會有此狀態發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既已於消費當時寄發簡訊,然因上訴人本身手機狀態未明而無從收受該簡訊,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綜上,上訴人自承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或遭竊,而依前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有遭人側錄而偽造盜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系爭消費款,應是真卡使用之結果。

本件既屬真卡消費,而系爭信用卡之保管屬上訴人可得注意及防範之範疇,上訴人若未妥善保管使用,依上開約定所示,就此所生之帳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甚明。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前揭信用卡消費款等語為可採,而上訴人主張無需付款等語,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係遭人側錄信用卡後偽造並盜刷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3,497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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