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7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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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 蘇淑貞
被上訴人 吳敏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6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間擔任高雄區漁會話務員,並無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所列不得考列甲等之情事,且未請事假、病假、出勤未遲到早退,竟被考列丙等,然單位主管即當時代理台長蘇淑貞並未敘明評列丙等理由,故意為不實考核,總幹事即被上訴人吳敏貞為人事評議小組之主席,渠二人與伊又早有嫌隙,足認伊101 年度考核考列丙等係被上訴人整肅異己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101 年度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81,320元之損害,且漁會員工計薪採薪點制,考績如列甲等加2 薪點,如列乙等加1 薪點,如列丙等則不加薪點,102 年度每1 薪點為450 元,則以考列甲等計算,伊自102 年至113 年12月屆滿65歲退休為止,受有129,600 元薪資損害(450 元×12月×2 點×12年),被上訴人所為致伊年度考核受有列為丙等之不名譽處分,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考核結果一出,全漁會皆知,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與前開績效獎金、薪資損害合計310,92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10,920 元,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高雄區漁會所為之工作績效考核,應循內部申訴制度,不得藉侵權行為之表象遁入民事法院為實體審查,上訴人將考核評定結果引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紊亂法律適用體系,又被上訴人各依其等任職高雄區漁會之主管職責,對上訴人為績效考核,經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討論審查通過,並無上訴人指稱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提起諸多訴訟,應具有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不得列甲等之事由,且該條第2項亦非指無該項各款情事即當然列為甲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略以:伊之101 年度成績考核表係由被上訴人蘇淑貞評分,並經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即被上訴人吳敏貞核定通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考績係經人事評議小組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無決定權,實有違誤。

次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分別於102 年4 月8 日及同年5 月8 日製作之101年度考核表,前開填表日期均與高雄區漁會發文各單位進行人事考核之期限不符,且未經人事單位及評議小組審核蓋章,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然原審卻漏未審查。

再以,被上訴人評核上訴人之考績應按照「高雄區漁會員工年度成績考核表」之制式化12項細目客觀標準進行評分,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1 年度考績應打丙等之6 項理由均屬不實,且與考核表之客觀評分標準無關,原審竟不察而認此屬高雄區漁會人事自治管理核心事項,自有違誤。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920 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以:被上訴人101 年間身兼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之委員,依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高雄區漁會第101 年提出之人事評議會議,有參與及評議之法定職務,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人事評議會議係基於人事單位檢附之事證將上訴人101 年度考績評為丙等,均有所本,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等挾怨報復等語,絕非實情。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101 年間擔任高雄市漁會電台話務員。

2.上訴人101 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丙等,自102 年1 月 1 日起不加薪給。

3.被上訴人蘇淑貞係負責考核上訴人101 年度考績之單 位主管,被上訴人吳敏貞則為人事評議小組之召集人 兼主席兼總幹事。

4.「高雄區漁會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給辦法」第柒條 、一、「員工:由股級主管初考,課級主管複核,最 後由總幹事核定。」



第玖條、「年度結束時由人事 單位填妥年度成績考核表,交各單位考核後送人事單 位陳總幹事複核後,提人事評議小組審查,最後由總 幹事核定之」。

(二)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蘇淑貞、吳敏貞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0,920 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串聯對伊為101 年度不實考核、整肅異己,故意考列上訴人丙等,屬政治派系鬥爭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間擔任高雄區漁會話務員,其101 年度之考核成績係經高雄區漁會第27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決議為考列丙等,且會議決議請評分單位主管補列考績丙等之書面理由,嗣上訴人申請復議,復經高雄區漁會第276 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維持原議,有上開第274 次、第276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兩造對此亦未予爭執,足認高雄區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成績及後續申請復議程序,均係由人事評議小組合議作成決議,上訴人101 年度成績考核亦循此程序作成決議,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甚明,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度之伊個人年度成績考核表係起訴後,為了配合考核60分胡亂填寫,沒有總幹事、召集人及人事主管人員蓋章,亦未按各項目評分而硬湊60分,並非考核當時之依據,且伊101 年並無記過事實,被上訴人所列考績丙等理由顯然捏造不實等語。

惟查,上訴人之考績係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核定,非被上訴人片面為之,已如前述,且依高雄區漁會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

,足認高雄區漁會基於僱傭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對上訴人有年度考核之權,且屬其自治管理核心事項,司法機關不應介入取代判斷,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

上訴人雖主張卷附101 年度其個人年度成績考核表為臨訟填寫,然上訴人年度考核既屬漁會之自治管理事項,並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做出決議,高雄區漁會亦提出單位主管所列101 年度上訴人考績丙等之理由事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82 頁),其備註欄已記載事由出處,被上訴人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及光碟等資料,本院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介入審核上訴人101 年度考核評比理由,而推翻人事評議小組所為決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況高雄區漁會102 年1 月14日召開第270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認上訴人有辱罵多位長官及主管和同仁,以記過2 次懲處,有第270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可參(見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至213 頁),亦無從認定卷附101 年度上訴人考績丙等之理由事蹟一覽表備註欄所載上訴人經人評會記過之內容係捏造不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伊未請假及無漁會人事管理規則第45條第2項不得列為甲等事由等語。

惟員工考核係由雇主按員工整體表現綜合評定,並非僅以有無請假為據,且漁會人事管理規則第45條第2項僅臚列不得考核甲等之情事,尚難遽認如無該項各款情事即應當然列為甲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於書狀提及其他諸多訴訟,惟此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1 年度考核有何故意整肅異己之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區漁會100 年度員工考績評分表(本院卷第44頁),主張被上訴人吳敏貞有更改分數,為實際決定權人,然觀經其更改分數之員工分數僅為一、二分而已,要不足影響上訴人之考績分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決定考績之人,尚有誤解。

(五)證人羅異萍雖證稱:於100 年3 、4 月間凌文富拿一個卷宗找主任黃明亮幫忙擬稿還跟她說:「上訴人如果搞怪,我要給她丙等」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縱證人證詞為真,但說此話之人係凌文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依上開說明考績係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議而定,證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證人陳吉瑞雖證稱:「98年初上訴人擔任業務課課長,期間有到我辦公室表示蘇淑貞恐嚇他,且有用皮帶抽打她的桌子,當時我勸上訴人忍耐,後來有一天中午我找課長一起吃飯就親眼見到被上訴人蘇淑貞用一條皮帶抽打上訴人桌子,之後我有請蘇淑貞到我辦公室詢問為何這樣做,蘇淑貞表示其有憂鬱症及家庭因素,並稱以後不會再這樣做。」

、「蘇淑貞擔任幹事,黃麗玲為課長,當時上訴人黃麗玲還是被上訴人蘇淑貞之直屬長官。」

等語(本院卷第33頁),依證人陳吉瑞證詞,上開事件發生時間為98年間,與本件上訴人主張101 年度之考績已隔三年之久,並無關係,況證人陳吉瑞復證稱:「(本院問:總幹事有無權限變更人評會之考核?)在任內我不會更改,因為我尊重擔位主管的意見,但總幹事應該沒有權限可以更改,考核辦法也沒有規定到那麼細節。」

等語(本院卷第33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決定上訴人考績之人,而此權限應屬人事評議小組無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有故意為不實考核、整肅異派系鬥爭,而將上訴人101 年度考核列為丙等之侵權行為,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101 年度考核丙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吳冠槿到庭證明被上訴人吳敏貞為實際考核考績之人。

惟查,吳冠槿係會務課管理股工友(本院卷第48頁),與上訴人之單位、職務均不相同,其表現如何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況縱如上訴人主張其智識程度不佳,但其職位僅係工友之職務與其智識程度尚無關係,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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